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但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一,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想从私募基金退出时可以采取与不定当事人签订私募基金股权转让协议,为了维持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私对私募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作出了限制,这无疑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的。

股权转让退出的主要限制:

(一)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

1、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但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第一,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该条同时规定,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则视为同意转让,并且规定,若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过半数,则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否则也视为同意转让。因此,私募基金无论对内转让股权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均可实现退出,只是如果出现同意转让的股东未过半数的情形,可能需要30日的等待期。第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主要是对受让人的限制而非对转让价格的限制。

但《公司法》第71条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事项另设规定,从而排除适用上述规则。

2、向公司转让股权的限制

向公司转让股权,或称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公司法》第74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在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下,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二是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当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时,私募基金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如果因收购价格等原因无法达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与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公司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的情形另作规定。

(二)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

1、特定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

第一,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并且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权占比不得超过25%;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另外,该条款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上述人员的股权转让有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上证发[2014]65号)第5.1.5条规定,发行人向上交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上交所同意,可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第5.1.6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但豁免情形略有不同,即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深交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中国证监会令第73号)第9条和第10条规定,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境外战略投资者股东。所谓境外战略投资者,是指对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过具有一定规模的中长期战略性并购投资的境外投资者。《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5年第28号)第5条规定,境外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要求。

2、公司向股东收购股权的限制

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差别,《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权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权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并且收购的股权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只能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另外,前三种情形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公司法》并未授权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上述限制,第141条第2款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此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三)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一些特殊的私募基金,例如国有私募基金和外资私募基金,在股权转让退出时,应当遵守特定的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另有转让场所的限制,此外还有其他一些限制性规定,本文对此不做重点阐述。

私募基金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对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私募基金以及其他限制性规定的限制。他们的共同点都是为了稳定不特定投资人与公司的关系,维持公司的平稳发展。只有在义务性限制下才能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