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收集整理了七份相关的材料:

  ※第一,2012年9月20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4号)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订)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2013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基金管理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内外股东的条件作如下规定:

  (一)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基金管理公司非主要股东的条件。

  (二)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4.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同意你会对不得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如下规定: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2014年6月1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大力推进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创新发展的意见》

  (十一)放宽行业准入。建立适应功能监管需要的牌照管理体系,完善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制度安排,鼓励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支持在行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公募业务,建立开放、包容、多元的资产管理行业格局。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士各类主体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推动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由试点转常规,稳步推进保险公司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支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外资银行等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推动建立场内与场外、直销与代销、网上与网下相结合的多元化基金销售渠道。支持设立专业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五,2014年6月2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相关业务资格申请有关事宜的问答》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及相关规定,针对业界关心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及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具体如下: 

  一、哪些主体可以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均可申请设立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管理公司。 

  二、证券公司、保险(放心保)资产管理公司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答: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私募证券基金、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参与公募基金管理业务:一是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二是根据《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向证监会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三是受让现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 

  三、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需要具备什么基本条件? 

  答: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销售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八)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部稽核监控、风险控制、信息安全等内部监控制度;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是什么? 

  答: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二)非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5年以上; 

  (三)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哪些主体可以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 

  答: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目前,主要股东可以是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等机构以及自然人。 

  六、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10年以上。 

  七、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证券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最近1年中国证监会分类评价级别在B类以上,具有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资格; 

  2、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八、信托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信托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亏相抵为净盈利,最近1年中国银监会综合评级结果在3级以上; 

  2、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包括私募证券基金、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作为主要股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3、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十、其他机构作为主要股东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其他机构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除应当符合持有基金管理公司5%以上股权的非主要股东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质量良好; 

  2、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十一、境外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参股基金管理公司: 

  (一)依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比照适用上述规定。 

  十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有要求? 

  答: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十三、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哪些基本条件? 

  答: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 

  (二)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 

  (三)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 

  (四)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五)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四、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条件是什么? 

  答: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十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条件是什么? 

  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十六、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其他条件是什么? 

  答: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十七、“其他机构”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中,“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质量良好”如何判定? 

  答:“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财务状况良好,资产质量良好”,应由国家金融监管或者自律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监管意见。 

  十八、在自然人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非主要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规定中,均对个人金融资产数额以及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经历有一定要求,如何理解“个人金融资产”以及“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两个概念? 

  答:“个人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个人合法拥有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国债等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合法金融资产;“在境内外资产管理行业从业”是指在境内外资产(投资)管理机构、托管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等从事专业工作,在资产管理行业监管、行业自律等部门从事行业监管、自律管理工作。 

  十九、对境外基金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要求中,如何理解“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含义? 

  答:“金融资产管理经验”,主要是指公募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管理经验,包括资产规模、主要品种、业绩表现等方面的内容。 

  二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控制机构是否可以申请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答:基金管理公司的单个股东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上述股东及其控制机构可以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 

  二十一、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程序是什么? 

  答: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申请审核工作流程主要包括材料受理、征求意见、反馈意见、现场检查、批复设立5个环节。 

  符合条件的股东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筹备,主要股东应当取得国家金融监管或者自律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随后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就股东情况、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等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由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联合拟设公司主要经营所在地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全面考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同时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核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 

  二十二、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程序是什么? 

  答:申请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应当符合相应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申请审核工作流程主要包括现场检查、行业监管(自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材料受理、反馈意见、资格核准等5个环节。 

  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筹备,筹备基本就绪后向所在地证监局提出现场检查申请。通过现场检查后,行业监管(自律管理)部门就申请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事项向该机构出具监管意见。该机构凭行业监管(自律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函,正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中国证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核准其申请。 

  二十三、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需要报送哪些材料? 

  答: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资格需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报告、按照自身决策程序同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决议或者决定、组织架构、任职申请材料、主要管理制度、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以上问答,谨供业界参考,最终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为准,请详见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的“政策法规”、“信息公开”、“办事指南”、“在线申报”等栏目。

  ※第六,2016年7月15日证监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优化基金公司设立审批程序》

  2013年6月1日实施的新《基金法》及随后国务院为落实新《基金法》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号)降低了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并允许专业人士持股,激发了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募业务的意愿,申请设立基金公司的数量持续攀升,申请主体渐趋多元。

  为进一步推动公募基金管理行业规范发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实国务院《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关于对行政许可事项要“简化审批手续,规范审批流程”的工作部署,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中国证监会2016年7月15日调整基金公司设立审批程序,由现行的申请人先组建公司、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后再批准设立的做法,改为中国证监会先批准设立、申请人组建公司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现场检查后再开业。

  上述审批程序的调整,有利于降低市场主体申请设立基金公司的成本,有利于择优批准基金公司设立,推动公募基金管理行业良性健康发展,促进资本市场平稳、有序运行。下一步,将继续积极稳妥推进基金公司设立审批工作,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提升监管的有效性。

  ※第七,2018年11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证监会优化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4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的要求,我会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及规则框架下,调整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基金托管人资格、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和保荐机构注册等4项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由现行的申请人先行筹备、我会实施现场检查后再批准的做法,改为我会先批准、申请人进行筹备并通过我会现场检查后再开展业务。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依法合规、稳妥有序推进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等许可的审批工作,推动证券基金行业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