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29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官网发布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以下简称“解答(十五)”),明确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基础上,新增第四类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类型——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并明确自2018年9月10日起,拟申请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可以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在线提交相关申请材料。2019年2月,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玉皇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珠海横琴金晟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协会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成为首批登记成功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在本文中笔者根据解答(十五)的规定对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中的重点问题进行简析。

、第四类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出台背景意义

解答(十五)政策出台前,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和种类较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能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没有政策空间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行业发展的弊病逐步显露,需要在法律和政策层面进行培育以便形成“基础资产—投资工具—大类资产配置”三层有机架构,投资银行、基金管理人和大类资产管理人专业化分工和相互制衡的多层有机生态。因此,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出炉”打破了此前私募机构“分类专营”的经营状态,可以通过专业管理横跨一级二级市场实现资产混合配置和风险分散,这对于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和促进基金行业发展有重要意义。

、解答(十五)重点问题分析

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相关行业自律规则的规定,笔者从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核查、备案的角度对以下几个重点问题进行分析。

1.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方式

根据解答(十五)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方式有两种:新申请登记及变更登记。从首批登记成功的3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来看,珠海横琴金晟硕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新申请登记的管理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玉皇山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已登记的管理人申请变更登记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

2.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按照解答(十五)规定,律师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一家已经成为协会普通会员;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中至少包括一家在协会登记三年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该管理人最近三年私募基金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5亿元,且已经成为协会观察会员”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同时还需核查是否符合“同一实际控制人仅可控制或控股一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条件。

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入会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规定来看,无论是观察会员还是普通会员的入会条件均较高。中证网报告和协会2018年底数据通报显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机构能够满足解答(十五)规定的协会普通会员或协会观察员的比例不超14%(2018年底私募基金管理人24448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3428家,普通会员255家,观察会员3173家)。首批登记成功的3家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在资本市场的背景、实力非常深厚。由此可见,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市场进入门槛较高,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金融牌照属性。

3. 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稳定持有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解答(十五)规定,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维持“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稳定状态是确保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持续运行的基础,有利于保护投资人利益。因此,备案登记时,律师需要对基金管理人股权稳定性对发表明确意见。律师在发表法律意见之前,除了获得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必要书面承诺外,还需要基于相关资料判断是否存在对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的股权稳定构成不利影响的事实,并对可能危及股权稳定的诉讼、重大债务、担保质押等问题进行清理。

在不改变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情况下,三年内是否可以转让部分股权?我们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禁止,也无明确要求发生部分股权变更时律师需对“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变化发表意见,但是基于对协会监管趋势日趋严格的判断,以及对解答(十五)的精神理解,协会必然会对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履行书面承诺进行监管,对实际控制人如何保证股权稳定提出要求,我们有理由相信协会将对这种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并采取严格监管措施,不排除窗口指导要求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的可能。当然,三年锁定期后如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按照现有规定必须由律师出具重大变更法律意见后方可变更。

4.高级管理人员核查

解答(十五)要求,申请机构应具有不少于两名三年以上资产配置工作经历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不少于两名五年以上境内外资产管理相关经验的全职高级管理人员。

因此,在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发表意见时,律师不仅需要核查高级管理人是否具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同时还需要核查部分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资产配置工作经历或境内外资产管理相关经验。我们从协会过去的反馈意见来看,协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日益严格,不仅要求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高管原则上不应兼职外,还会要求提供高管人员近三年内连续六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及证明材料,参照行业一般运营实践情况来判断高管人员是否具有相关从业经验及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因此,证明高管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也是律师对高级管理人员核查的重点。

5. 关联方核查及独立运行要求

解答(十五)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机构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机构的权益性资产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按照市场公允价值执行,并按照协会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律师在核查过程中需要对基金管理人的重要股东进行穿透核查,按照现在要求一般核查到自然人或国资委层面。根据协会的反馈,律师也会要求对关联方进行进一步核查。如果关联方中涉及地产公司、小贷公司、保理公司等较为敏感的股东,则需要律师重点关注和分析论证。同时,律师需要关注重大关联交易问题,需要规范、优化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制度,从关联交易占比、交易价格公允以及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投资安全等多角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合理性和必要性论证。

解答(十五)规定,不允许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控股两家或两家以上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但并未明确限制同一实际控制人参股多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是否准许多家参股呢?我们认为,在协会尚未出台明确规定之前,如果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存在前述情形,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协会可能对此作出反馈,追问参股的多家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治理、规范运行、股权占比、关联交易、参股安排目的、风险隔离等问题,律师需要进一步核查相关事实以判断合法合规性并作出合理解释以回应协会的关注。

6.变更登记管理人的核查

如果是已经在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为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管理人,当然要符合解答(十五)中的相关要求。值得注意的是,针对该类一般私募基金管理人此前所管理的已备案且正在运作的存量私募基金,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到期前仍可以继续投资运作,但不得在基金合同到期前开放申购或增加募集规模,基金合同到期后应予以清盘或清算;如有续期的,应符合基金合同约定。我们认为,律师应该对变更设立前基金管理人的历史沿革、合法合规运行进行审核。除此之外,还应如实披露存量私募基金产品并对后续处理方案发表意见,特别需要关注的是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

7. 提交备案的商业计划书合规性核查

在登记备案时,企业和律师应当对提交的商业计划书中的基金产品规模、杠杆、投向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必要的论证。解答(十五)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初始募集资产规模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标的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规模的20%。

协会在解答(十五)中,对最高杠杆倍数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了最高杠杆倍数以及该指导意见适用于监管私募基金的情形。因此,在现阶段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杠杆倍数设定应遵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的杠杆比例要求。

8.托管核查

目前,三类基金中除契约型基金外,其他基金并无强制托管要求,如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不进行托管的,可以不进行托管,但需要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解答(十五)的规定,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与其存在股权关系以及有内部人员兼任职务情况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托管业务。因此,律师在核查过程中不仅需要核查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是否由有资质的托管人进行托管,还需核查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是否存在股权关系、内部人员兼职及其他关联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公司需整改到符合解答(十五)的规定,律师发表不存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明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