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产品备案月报(2017年第9期)》显示,“截至2017年9月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1216家,已备案私募基金61522只,管理基金规模10.32万亿元。”2016年基金业协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其中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故此, 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专业律师出具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新设及重大事项变更的必备申请材料之一。

  笔者根据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答疑以及自身参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经验,现就出具《法律意见书》实务操作中的注意事项简要归纳总结,供读者参考。

  《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和判断依据

  目前,许多被退回的《法律意见书》存在缺乏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做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表述不充分、不完整现象。参照《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律师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和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获取适当的证据材料。

  需注意,经办律师应认真核实申请机构从业人员、资本金、住所、设施等情况,有效确认申请机构是否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申请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营运开支情况。对于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申请机构须如实填报,律师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管理人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核实申请机构系统填报信息

  《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若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法律意见书》结论性意见应当明晰

  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不要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工作中把握好原则,确保《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防范风险,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据北京市律协2017年9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违法违规执业情况的通报》,“北京市共有4家律师事务所和3名律师因披露的信息未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法律文书表述不准确等问题受到北京监管局做出的出具警示函或进行监管谈话的监督管理措施;2家律师事务所因核查验证程序履行不充分、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段与规定不符等问题收到北京监管局出具的监管关注函;2家律师事务所因在为相关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过程中涉嫌未能勤勉尽责,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将有关情况移送证监会进一步查处,在调查期间,停止接受上述两家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现有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这种行为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律师在实务工作中不能为了帮助机构顺利申请,误导、诱导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挂靠”等方式,规避协会对私募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若出现上述违规情形,一经查实,经办律师事务所将面临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受理其相关业务并加入黑名单。

  综上,律师出具一份质量过关的法律意见书,应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要建立健全执业风险防控机制,维护律师形象及行业声誉。